
溫室氣體盤查登錄的主體及其組織邊界
溫室氣體排放的盤查為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機制推行的前提,也因此如何認定盤查主體將影響盤查結果之正確性。從盤查結果正確性的利益歸屬(或危害迴避)來說,由溫室氣體排放源的所有權人來承擔,固然有其道理。但是在經營與所有分離為企業經營主流的今日,由實際上的營運控制權人來承擔盤查之責任,提早建立其對於溫室氣體管制的心理建設,對於日後溫室氣體減量機制的推行,或能著力更深。本文將延續本次專欄的法例比較方式,藉由澳國法制作為借鏡,提供我國思考相關建制時的不同面向:(一)我國1.盤查登錄主體就盤查登錄主體的定義上,本法草案第11條僅以「事業」作為規範對象,其定義依本法草案第2條係指「具有排放源」之法人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、設有廢棄物處理場(廠)之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。其規範語句甚為抽象,於現今大規模的企業集團情形,如此規範語句之涵義是否能指涉至負責總體決策的上游公司,而使其負有盤查登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