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停建核四、是否合憲?
針對眾所矚目的核四案,謹提供下列看法供各界參考。 一、 核四計劃延緩招標與暫緩動工先例: 核四案於民國69年開始編列預算進行,但行政院在民國71年決定暫緩招標,民國74年時決定暫緩動工。 儘管70年經經建會核准進行核反應器、汽輪發電機之國外貸款及採購,卻於71年時因遭逢第二次石油危機,用電需求減緩,行政院延緩預定之招標作業。 民國74年時,因55位立委聯名要求暫緩停建核四、監察院要求重新檢討核四之必要性,以及電力過剩等原因,當時的行政院長俞國華於行政院會中指示,「在疑慮未澄清前,暫不必急於動工」而將核四工程延後執行。 這兩次核四工程之延緩執行,未聞任何有關「違法」或「違憲」之言論,且監察院於執行預算期間亦曾要求重新檢討核四必要性,顯見核四案為預算案並非法律案,是否興建為行政權的部份,行政院可依國家實際需要而裁決(參見大法官會議第391號釋憲文)。 立法院則於75年時